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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楊淑娟
相 對 人 李張秀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編號001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
本件經核,系爭如附表編號002至編號008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均如附表編號002至編號008所載,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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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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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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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0月12日 │1,000元 │101年1月6日 │0000000 │
├──┼───────┼────┼───────┼────┤
│002 │100年10月12日 │1,000元 │101年2月6日 │0000000 │
├──┼───────┼────┼───────┼────┤
│003 │100年10月12日 │1,000元 │101年3月6日 │0000000 │
├──┼───────┼────┼───────┼────┤
│004 │100年10月12日 │1,000元 │101年4月6日 │0000000 │
├──┼───────┼────┼───────┼────┤
│005 │100年10月12日 │1,000元 │101年5月6日 │0000000 │
├──┼───────┼────┼───────┼────┤
│006 │100年10月12日 │1,000元 │101年6月6日 │0000000 │
├──┼───────┼────┼───────┼────┤
│007 │100年10月12日 │1,000元 │101年7月6日 │0000000 │
├──┼───────┼────┼───────┼────┤
│008 │100年10月12日 │1,000元 │101年8月6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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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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