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相 對 人 李冠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98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100年5月31日 │100年6月1日 │657576 │
├──┼───────┼────────┼───────┼──────┼───────┤
│002 │98年11月30日 │500,000元 │100年8月31日 │100年9月1日 │657577 │
├──┼───────┼────────┼───────┼──────┼───────┤
│003 │98年11月30日 │5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2月1日│657578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