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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吳錦昌
相 對 人 王淑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557082號、55708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3月8日、101年3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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