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票,3959,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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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吳瑞英
相 對 人 陳碧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660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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