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票,40,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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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威達
相 對 人 潘盈秀
相 對 人 林金蘭
相 對 人 林芸玫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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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0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93年7月5日  │550,000元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TH0000000 │
├──┼──────┼─────┼──────┼──────┼─────┤
│002 │93年6月30日 │300,000元 │99年6月5日  │99年6月5日  │TH0000000 │
├──┼──────┼─────┼──────┼──────┼─────┤
│003 │93年6月23日 │500,000元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TH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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