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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宋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喜松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喜松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票正本3張。
三、釋明本票票據號碼:559832號、559833號及559834號其分別之提示日期(均不得早於發票日期且應於到期日之後),並具狀陳報之。
四、陳明系爭3張本票所欲請求年息百分之12之請求權基礎或證據資料,若無,僅得請求法定利率百分之6,應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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