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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相 對 人 速易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淑瑛
人
相 對 人 蔡忠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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