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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余陳暖
相 對 人 陳飛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查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1之本票,其發票日載為民國99年2月29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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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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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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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2月28日 │435,000元 │未 載 │裁定送達翌日│No25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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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3月20日 │382,500元 │未 載 │裁定送達翌日│No73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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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4月5日 │170,000元 │未 載 │裁定送達翌日│No73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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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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