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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吳俊男
相 對 人 麗錡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貝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0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94 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02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原名稱為貝達科技有限公司,後經變更為麗錡科技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又相對人既就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所供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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