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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相 對 人 大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盈
相 對 人 上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KB000000000、KB000000000、KB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KB000000000、KB00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0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5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41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226 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而聲請人亦已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972號確定裁定領取分配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以雄院高101 年度司聲字第42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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