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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陳俊沂
相 對 人 張明生
張慶祥
張慶明
張慶全
張慶南
張福添
陳鈺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義
張明助
張進亮
張勝章
張清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為相對人張明生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70,000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相對人張明生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73號提存書、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影本、戶籍謄本原本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張明生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7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22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張慶祥、張慶明、張慶全、張慶南、張福添、陳鈺芳、張明助、張進亮、張勝章、張清郎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已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張慶祥、張慶明、張慶全、張慶南、張福添、陳鈺芳、張明助、張進亮、張勝章、張清郎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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