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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李穆生
相 對 人 丁金振
丁吳岫雲
丁薇臻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4 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裁判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0,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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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0元│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損害賠償事件│
│ │ │,係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51號刑│
│ │ │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
│ │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 │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 │ │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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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8,637元│由聲請人預納42,189元;由相對人預納26│
│ │ │,44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7元。 │
│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8,637元×4/10-相對人已預納26,448元=1,0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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