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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原 告 李承哲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得
尹育紅
被 告 陳浩翔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貳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6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連帶負擔36/10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92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被告應連帶負擔36/100 即2,538元,餘由原告負擔即4,512元,應各別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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