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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章云芳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再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國(下同)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1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雄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7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同意書正本、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合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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