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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63號
原 告 蔡敏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0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1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而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985元,是以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4,97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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