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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李明珠
相 對 人 盧瑞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163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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