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養聲,1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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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薛耀龍
上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肆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

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㈢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㈣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㈤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

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

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134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收養人應補正下列資料:㈠被收養人薛志文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家庭戶口簿及其他得證明被收養人薛志文之身分證明文件。

㈡被收養人薛志文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需載明被收養人父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若已死亡,並需載明死亡日期),並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㈢被收養人薛志文之本生父母出養同意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㈣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

㈤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定。

次按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⒈無子女。

⒉有扶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⒊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⒋年滿30歲。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條第3項(即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之子女)、第5條第3項(即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子女的生父母)、第9條(即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⑵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⑶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本件被收養人薛志文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薛耀龍自應提出:①收養人薛耀龍是否有其他子女或養子女,若有,則提出該子女之最新謄本(限正本,且記事欄不可省略)或得釋明該子女或養子女相關年籍資料到院。

②本件被收養人薛志文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自應提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之證明文件正本(包括:本件收養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之年齡限制,大陸地區民政部門核發之收養登記證、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③收養人薛耀龍之工作能力證明(如在職證明)、健康檢查資料。

④被收養人薛志文及其生母胡雨露若會來台,請來電通知本院關於被收養人薛志文及其生母胡雨露來台居留期間,以便本院委託之社工人員與被收養人薛志文及其生母胡雨露間進行家庭訪視事宜。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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