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羅佩秦
被 上訴人
即 相對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朱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及鑑定醫師到庭作證,本院漏未傳訊,竟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聲明,爰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 元,及自民事上訴暨訴之變更等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已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判決並無脫漏。
至於上訴人聲請意旨主張本院漏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乙節,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況且,本院就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已於判決理由交代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判決第9 、11頁),上訴人據此聲請為補充之判決,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