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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施秉慧律師
被繼承人 黃番王 男,民.
上當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47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黃番王(男,民前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生,民國四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歿)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管理費用核定為壹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番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規定之意旨,遺產管理人所代墊支出之管理費用,有別於遺產管理人報酬,得另行由遺產支付。
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番王之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為遺產管理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264元,應有別於遺產管理人報酬而單獨列計,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㈡抗告人依民法1179條及代管無人承認遺產作業要點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該相關事務及程序繁複,且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為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之當事人,管理期間歷時8年有餘,參以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收入標準係以遺產之9%計算。
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1,157,104元)9%,加計分割共有物訴訟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一審級6萬元),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224,139元(計算式:1,157,104元×9%+60,000元+60,000元=224,139元)。
㈢又被繼承人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行使補償金請求,聲請對17位債務人強制執行,抗告人請求核定辦理該程序之報酬為102,000元,此部分請求未於本件第一審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規定,擴張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26,139元(即原聲明224,139元+102,000元=326,139元)。
㈣原審就報酬之酌定僅以「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為斷,欠缺職權核定之計算標準,且僅裁定報酬125,000元,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酌定報酬如聲明所示。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番王於民國40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
本件被繼承人黃番王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其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另據其提出本院92年家催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民眾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土地謄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暨掛號回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番王遺有坐落高雄市○○鎮○○段606號,權利範圍80分之3之土地一筆,經法院裁判分割後取得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以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500元為計算標準之價額為598,000元,計算式:6,500元×92=598,000元),及分割共有物後面積減少應受之補償金559,104元,遺產總值共計為1,157,104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四及本院職權調查之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院認為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法律案件之律師酬金尚有不同,遺產管理人若因此而涉訟,該律師酬金應比照法律扶助案件之律師酬金,原則上以一審級30,000元核算報酬較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本件遺產之價值共計為1,157,104元,至抗告人主張應依財政部97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4514510號函所示「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之報酬,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之規定,僅供法院斟酌,尚非據以計算報酬之標準,併此敘明。
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包含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其他管理費用,應分別列計,從而,核定抗告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25,000元,管理費用為18,246元,原審僅核定12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尚非適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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