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家救,2,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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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𦂄靖枚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相 對 人 韓旻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及指定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及黃真麗之戶籍資料、黃真麗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委任狀等件為證,茲核閱上揭書證,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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