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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柏麗萍
非訟代理人 李泰龍
相 對 人 蕭文俊
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2011)南民初字第797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柏麗萍與相對人蕭文俊原係夫妻關係,後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訴請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6月15日(2011)南民初字第797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11年8月8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
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6月15日(2011)南民初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貴州省貴陽市國立公證處西元2011年11月2日(2011)黔筑國立公字第166、167號公證書影本、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西元2011年12月14日(2011)黔筑元公字第1037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0年12月6日(100)南核字第109007、109008 號證明、海基會民國100年12月28日(100)南核字第115674 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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