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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袁展議
相 對 人 林華麗女,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2009)融民初字第1493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華麗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西元2009年9 月30日(2009)融民初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10年2 月11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西元2011年7 月25日(2011)融證民字第5369號、第5368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1 年1 月9 日(101 )南核字第003099號、第003097號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雙方個性不合,常因瑣事爭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等情為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離婚事由相當,亦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
又大陸地區業於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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