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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巧清
相 對 人 江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二00六)蕉民初字第一00七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配偶即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已於西元2006年7 月17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6 月22日(2006)蕉民初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3625、362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南核字第001407、001408號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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