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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勞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相 對 人 羅春貴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德安航空公司任職契約書」已約定若因合約引起爭議,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今相對人既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因該合約而有爭執,自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方為適法,為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明白宣示法人定型化契約內之合意管轄條款,若有對他造當事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經查,被告所提兩造間任職契約書第8條,固明定「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相對人住所在屏東縣,聲請人於高雄地區亦有營業所,是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對聲請人之應訴及為訴訟攻防,應無何不便利之處等情,而兩造間前以定型化契約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徒增加相對人訴訟之困難而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得不受兩造間之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三、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經查,相對人自民國96年8 月16日受聲請人雇用,職務為多尼爾飛機之駕駛,其履行職務之地點為高雄小港機場、台東機場,有相對人離職前2 個月之飛機組員月班表之記載可參,足見兩造就相對人之勞動條件應有默示於高雄市服勞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於此自應有以高雄市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由此債務履行地之本院管轄並無違反不便利法庭之原則,再斟酌勞工保護之法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應認相對人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應與前開規定相符。
四、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既不生效力,則相對人向兩造約定之契約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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