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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曾繼輝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01 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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