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林柏澄
被 告 張美銀
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結婚,並育有3 名女兒,婚後被告性情多疑,屢因細故與原告爭吵,致家庭無法平靜,且被告近來每日打扮時髦出門與越南鄉親玩樂,將3 名女兒留於家中由原告年邁之母親照顧,被告此舉實未盡人母責任,亦無經營兩造婚姻之誠意,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行為產生重大破綻,難期續予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核屬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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