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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吳采葳
被 告 吳采葳之子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修文
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修文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結婚,嗣於100 年12月6 日離婚,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產下被告吳采葳之子,被告吳采葳之子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王修文之婚生子女,然而被告王修文自99年間在監服刑至今,被告吳采葳之子顯非原告自被告王修文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被告吳采葳之子非被告王修文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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