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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曹碧娥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彥豪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利息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承諾書、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中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68萬元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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