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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吳瓊興
被 告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台幣2,389,342 元,此裁定已於101 年8 月1 日送達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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