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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陸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與京西川企業有限公司、卡拉貝納行企業有限公司、陳桂華及武春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920元,及命相對人應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廣告啟事,嗣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經法院諭知而當庭撤回請求漢神公司登報道歉部分,爰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當事人撤回其起訴或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未達止息訟爭之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與京西川企業有限公司、卡拉貝納行企業有限公司、陳桂華及武春洪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請求相對人應於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廣告啟事。
嗣減縮請求相對人登報部分之聲明。
核聲請人僅減縮訴之聲明,屬訴之一部撤回,而未撤回全部起訴,訴訟仍繫屬法院,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核與前揭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未合,聲請人聲請退還請求道歉部分之裁判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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