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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瓊雲
被上訴人 胡玉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日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所載原審判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違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巷口以「瘋子」辱罵上訴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尊嚴受到貶損,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即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者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相當,亦應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常態而論。
(二)觀諸類似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案件之判決,均無僅賠判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先例。
況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57號與本案相似,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均與本案相當,然判決金額卻不相當,是原審判決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常態不符之法規適用不當情形。
(三)被上訴人為「地瓜園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業者,經中國時報記者於民國94年3 月27日撰文報導「胡玉棟的地瓜園已成連鎖品牌... 從早上七點到晚上十一點,營業額從1 萬元上下到最高的4 萬元都有... 」,並獲電視節目成功人物專訪。
衡以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成就地位足為表率已然為公眾人物,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雖確無任何收入、資產可言,然實際上與事實差天地之遙。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等語。
三、經查: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因不若財產上之請求,有一定之損害金額可供憑算,自應斟酌一切情事,包括行為之態樣、所造成之損害、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等,俾為審判之依據。
又上開因素,並無一定比例之概念,自應由審判者於參考足以造成發生慰撫金請求之情狀,予以斟酌,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對上訴人表示道歉,態度難認非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嫌過高,核減為2,000 元方允適當,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至上訴人所稱本件慰撫金之裁量與其他類似案件判決不相當云云,惟因個別案件之實際侵權行為內容及各當事人間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均有所不同,自不足以比附援引。
故原審之判決,就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裁量,難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洵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二)另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與其實際收入狀況不符云云,惟該主張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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