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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本院101 年度鳳小字第130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判決如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綦詳。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周恒如違規停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未予審酌,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調查審認在案,而原審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可按。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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