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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武男
被 上訴人 陳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小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駕駛車號7B-2411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保養廠,表示因交通事故遭他人開車撞擊毀損,授權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報備,及通知承保肇事者車輛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前來勘車,經該公司同意批核毀損項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753元,上訴人乃維修車輛,並於同年9 月26日交車予被上訴人。
惟嗣後因肇事責任鑑定報告出爐,被上訴人與肇事者各負二分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乃自行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協調負擔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3 成維修費用,保險公司負擔7 成維修費用,兩造並於臺灣消保會進行協調,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須附擔3,513 元,被上訴人亦前來繳清費用。
然上訴人另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所餘7 成之維修費用,保險公司竟以肇事者不同意其理賠為由,拒絕賠付,致上訴人求償未果,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7 成之維修費用。
且上訴人在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勘車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已勘估完成,經其同意動工維修,係被上訴人未過問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其又為熟識客戶,縱被上訴人未在保險估價單上簽名,亦屬人之常情,且其於交車時已在維修單簽名確認,原審以其未在保險出險估價單上簽名,認此部分難以認定有承攬契約之合意,有所偏頗,況被上訴人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協調,取得由其負擔3 成費用之共識,亦可證明其有委託修復之意思,均足認定兩造有承攬維修之合意,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所餘7成維修費用。
再者,上開車輛業經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派員勘估,上訴人更換車門並無過度修復之嫌,縱無承攬合意,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所餘維修費用。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2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在保險估價單上簽名,認此部分無承攬契約之合意,有所偏頗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並不知悉此部分之維修內容,且上開車輛並無更換右車門之必要,當初只有說要烤漆,不知為何維修價格變成8 萬多元等語,查該保險估價單之內容係記載更換右後門及車輛右側相關零件之更換數量及費用、核賠金額等項目,有上開保險估價單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而該保險估價單既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技師有向被告提過保險公司已經核賠,可以進行修復,但沒有特別提及要修復哪些項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委由其進行上開保險估價單所載項目之維修,尚難認定兩造間就該部分項目存有承攬合意,故其主張應屬無據,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詳予論述。
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事實上爭執之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
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自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就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云云。
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於原審並未表明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其於本院始追加此一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自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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