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小上,5,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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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霍陳玉英
被 上訴人 廖明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0 年度旗小字第136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24日承攬伊高雄市內門區萊坑8 號房屋之修繕事宜,詎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偷工減料,以致鐵厝屋脊未加高、地上水泥未粉光,地上全沙未處理完善,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損害(即鐵厝屋脊加高部分之損害賠償58,500元、重新粉光地面之損害賠償11,500元)。

詎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伊11,500元,其餘請求均駁回。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支出之鑑定費用55,000元,另請求通知鑑定技師到庭說明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13,500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再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 萬元,嗣於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55,000元,按之上開說明,本院僅於標的金額10萬元範圍內審理,合先敘明。

又觀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

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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