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小上,98,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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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良深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280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良深(下均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東發(下均稱被上訴人)稱葉貴花代還新台幣(下同)22,000元乙節並非事實,又還款證明上所載之還款日期100 年5 月6 日、欠18,000元、3 月至4 月10,000元、2000元等文句均為被上訴人事後補載,未經上訴人同意簽字,且上訴人找被上訴人3 次才獲償2,000 元,尚不足支應車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支付命令異議理由狀中,主張其為擔保向上訴人借貸之8 萬元債權,將其之郵局存摺交由上訴人保管自行提領政府補助款,惟上訴人擅自提領郵局之存款達13萬元,已逾領應清償金額,被上訴人稱「借8萬還了13萬元」,就溢領部分有主張抵銷之意思,原審如認上訴人之意思不明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 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原審未經闡明,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亦未予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四、經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兩造間債權清償與否有所爭執,然此為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僅就此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實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且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陳述內容,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係以其「借8 萬還了13萬」之陳述,實有抵銷之意思,原審未予闡明亦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等語。

然依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依同法第436之32條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可知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非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理由。

況遍查全卷,被上訴人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有請求返還超額利息之聲明(見本院雄小卷第27頁以下),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非提反訴,僅抗辯已清償42,000元等語(見本院雄小卷第103 頁),是縱認被上訴人已為超額還款(清償)之抗辯,此與二人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之抵銷要件有別,且被上訴人未提起反訴,原審僅就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判斷有無清償之事實即足,難謂原審有應闡明而未闡明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會,且不合法。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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