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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仲周
相 對 人 吳相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面所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非抗告人填寫,係相對人盜填應記載事項,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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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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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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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8月10日│200,000元 │100年11月10日 │100年11月10日 │240429 │
├──┼──────┼─────────┼───────┼───────┼──────┤
│002 │100年8月10日│250,000元 │100年11月10日 │100年11月10日 │240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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