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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莊興泰
相 對 人 李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 日
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莊興泰」非抗告人親簽,印章印文亦為第三人莊碧珍所盜刻,而非抗告人所有之印鑑印文,原裁定不察上情,已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票載金額合計3,190,344 元(即3,003,410+186,934=3,190,344 ),及均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予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署押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因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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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提示日即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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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6月27日 │ 3,003,410元 │ 未載 │101年6月27日│231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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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6月27日 │ 186,934元 │ 未載 │101年6月27日│231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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