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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高再旺
相 對 人 余進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進德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已由相對人另案起訴請求,而經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已另案進行訴訟,則再為准許強制執行即有不合;
況抗告人亦將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以既有一案二訴之爭議,原審裁定於抗告人實體及程序利益均有所不利,且票據已罹於時效,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然查,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據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由本票外觀審查之結果,已足認相對人所持之上揭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足,抗告人上開所主張即使屬實,然相對人有無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另案提起訴訟,並無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否准許之決定;
至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罹於時效等部分,除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爭執外,在時效部分因涉及有無時效中斷等情事,實同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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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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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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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1月20日 │1,000,000元 │98年1月20日 │同左到期日 │TH507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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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11月14日 │4,000,000元 │97年11月14日 │同左到期日 │TH5078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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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11月14日 │2,000,000元 │98年6月20日 │同左到期日 │TH507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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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11月14日 │1,000,000元 │98年12月20日 │同左到期日 │TH507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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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6年11月14日 │1,000,000元 │98年12月20日 │同左到期日 │TH507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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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6年11月14日 │1,000,000元 │99年6月20日 │同左到期日 │TH507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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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6年11月14日 │1,570,000元 │99年12月20日 │同左到期日 │TH507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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