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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謝勝合律師即祥峻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本
院101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謝勝合律師任祥峻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祥峻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峻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即開始清查祥峻公司剩餘財產等事項,嗣因祥峻公司已無任何營業行為,且負債大於資產,遂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聲請祥峻公司破產宣告。
原審於酌定抗告人擔任清算人之報酬時,僅酌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抗告人於擔任祥峻公司清算人期間,共有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10位債權人分別向本院及鳳山簡易庭,對祥峻公司起訴請求貨款、票款、借款等共10件訴訟案件,均由清算人出庭應訴,而依財政部國稅局令頒佈之稅捐機關「稽徵機關核算100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擔任民刑事律師每件之核算標準為4 萬元,則依抗告人擔任清算程序之清算人與民事訴訟10件合計共11件計算,抗告人擔任本件清算人之清算報酬應以酌定為440,000 萬元為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酌定清算人之報酬為440,000 元等語。
二、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其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派為祥峻公司清算人確定後,於101 年4 月18日就任清算人,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又祥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僅孫○○一人,未設置監察人,孫○○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黃○○、孫○○、孫○○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各情,亦據前揭確定裁定認定在案,並有祥峻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
因祥峻公司已無董事或監察人可資徵詢,抗告人擔任祥峻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人之情節逕予酌定之,核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擔任祥峻公司清算人期間,雖共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10位債權人分別向本院及鳳山簡易庭,對祥峻公司起訴請求貨款、票款、借款等10件訴訟案件,惟其中僅5 件案件係經判決,其他3 件為成立調解,另2件則經對造撤回訴訟,抗告人到庭應訴之次數則共為14次,有抗告人之陳報狀及相關判決、庭期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72頁以下)。
本院審酌擔任法院選定之清算人,性質上係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與一般法律案件純係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酬金尚有不同,公司清算人若因此而涉訟,該律師酬金應比照法律扶助案件之律師酬金,原則上以一審級15,000至20,000元核算報酬較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於擔任祥峻公司清算人清查祥峻公司剩餘財產等事項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情形,及其另因上開10件訴訟案件應訴之上開情節等,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等情,認抗告人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報酬應酌定為共90,000元,始為適當。
至抗告人主張應依財政部101 年3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示「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民刑事案件之報酬,每一審級為40,000元,僅係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計算報酬之標準,併此敘明。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7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銘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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