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消債抗,3,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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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陳寶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0 年12月8 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68 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子女同住,衡諸社會常倫,夫妻及父母子女間相互支應金錢為常態,抗告人每月花費33,863元非僅抗告人ㄧ人之消費,又抗告人之消費係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祈求神祇保佑之還願禮品,及購買配偶日常生活中所抽之香煙,與為加入傳銷事業之花費,無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16日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0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抗告人遂向本院聲請為免責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68 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

㈡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消費款、預借現金及代償債務,抗告人自91年1 月起即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清償其對各債權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又於91年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 及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 預借現金合計45,000元,並於同年4 月向遠東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 申請代償其積欠債權銀行之債務42,000元,於同年6 月向兆豐銀行申請代償其積欠債權銀行之債務47,698元,又於92年間向聯邦銀行預借現金合計150,000 元,93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 預借現金合計239,000 元,94年間向聯邦銀行及兆豐銀行預借現金共220,000 元。

又抗告人自陳自92年起,其因病而無法負擔繁重工作量致收入不穩,生活仰賴配偶及兒女支應等語,有98年9 月16日聲請清算程序狀可按。

顯見抗告人自91年1 月起收入不敷支出,清償債務已有困難,抗告人自應樽節開銷,惟抗告人仍持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累積債務,且自92年2 月起至95年10月止,仍持債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思麗伯爵薰香精品、台灣藝術博物館、大伊統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公司、慈記珠寶公司、金寶成銀樓、歐禮洋行、橡木桶洋酒消費,其中大伊統百貨公司及遠東百貨公司雖係販賣生活用品,惟該公司銷售之生活用品屬於較高價之產品,市場上仍有平價之生活用品可供選購,其中思麗伯爵薰香精品、台灣藝術博物館、慈記珠寶公司、金寶成銀樓、歐禮洋行、橡木桶洋酒所販售之商品均非生活必需用品。

又抗告人之配偶及子女均為成年人,且支應抗告人之生活開銷,為抗告人自陳如前,故抗告人配偶及子女所需用品有自行添購所需用品之能力,無須抗告人為其等購買。

是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已逾越一般日常生活花費之限度,更與當時抗告人之收入情形顯不相當,抗告人明知其清償債務已有困難,於先前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仍持續以信用卡至高價場所消費、辦理信用貸款、預借現金增加債務,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抗告意旨謂其為其與配偶、子女之日常生活開支,無奢侈浪費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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