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消債抗,37,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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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蔡明家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觀之,債務人任職於明津便當,於民國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薪資所得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由上開陳述,顯見相對人並非無法從事繁重工作及喪失工作能力,然觀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並無課稅資料,顯見相對人應係從事相關無須申報所得之工作,再依相對人98年間所提供之收入切結書可知,可見相對人目前仍有工作之收入,客觀上其在聲請清算前2 年確為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次查抗告人之債務係為現金卡借貸,抗告人於93年9 月8 日發卡,而相對人於93年9 月9 日便已累積借貸共90,000元,而觀之鈞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7 號不免責裁定,是相對人於94年間既己向金融機構代償其債務,顯見其於斯時即已陷入經濟困境,仍多次為不當消費,惟當時即應知所節制,樽節開支,反而大量舉債致債務增多而不能清償,除有奢侈浪費之虞外,更亦屬投機所導致之負債,核其所為,其僅係欲將其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已,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再者,本案於101 年4 月17日庭訊時,本案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款規定之債務人有對調查為協助之義務,是其即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範疇。

綜上所述,抗告人實認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 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適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自99年2 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於99年12月21日到院自陳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受領低收入補助12,000元,日後難以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3 號裁定自100 年1 月5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0 年4 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0 年7 月29日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3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雖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然揆諸上揭消債條例第154條第2項規定,其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以客觀上相對人在聲請清算前2 年,確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之情云云提起抗告。

然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有關「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規定,其中關於「其他固定收入」之意義,依法文之體系解釋,當係指與前段「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相類之固定收入而言,至於國家因保障人民最低基本生活權所為之社會保障性質之給付,此與其工作所得並不相類而應不當然屬之。

經查,相對人於99年12月間業表示其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僅領取殘障津貼及低收入戶補助,此據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在卷,並有99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卷第105 、112 頁),且相對人於98至100 年度並查無所得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消債聲卷第8 至9 、120頁),是相對人於本院100 年1 月5 日裁定開始清算時應係無固定收入可堪認定,則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既無固定收入,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況縱認相對人之殘障津貼及低收入戶補助係固定收入,惟相對人與其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且因相對人居住於高雄市大社區,高雄縣經合併為高雄市後,100 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止,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033元,故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100 年1 月5 日)時,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及低收入補助12,000元在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15,050元【計算式:10,033+(10,033÷2 )=15,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即已無餘額,此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為相對人不免責。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事無須申報所得工作云云,並無實據為佐,且無所得資料可參,尚難作為是否免責之依據。

㈢抗告人復稱相對人未於101年4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顯然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調查協力義務,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

惟按「第133條至第135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依照卷附資料已足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抗告人於原審亦無聲請相對人提出何等與應否免責有關之資料以供調查,復查無相對人對於原審依職權調查事項無正當理由而未予答覆或協力義務違反之情事,自難僅以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即認相對人違反協力義務。

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等情。

是依上開立法意旨,債務人有違反答覆義務或協力義務時,尚須因此致使清算程序窒礙難行,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始足當之,此參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益明。

而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即檢附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僅有1992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原審復於免責程序中,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5年度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聲卷第8 至12頁),相對人名下確無財產可供清償,是相對人縱於期日未到場,其情節並未致令程序難以進行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自難據此即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奢侈浪費云云,該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奢侈浪費行為之期間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期間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相對人未於期日到庭就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未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之協力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其他違反消債條例規定之義務或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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