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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蕭富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富元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27,74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9年5 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5 月起分132 期,並於每月以8,05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因遭逢本院強制扣薪後,每月尚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親之扶養費,即無力繳納每月協商金額,故有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之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627,749 元(包含已逾期之保證債務365,526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而99年5 月間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辦理協商,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347 號裁定認可在案,而同意自100 年5 月起分132 期,並於每月10日以8,05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100 年2 月即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陽信銀行陳報狀、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02 頁、第91頁至93頁、第86頁至90頁、第18頁至25頁、第38頁、第148頁至174 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至100 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9,488元、50,382元,據其提出101 年2 月至5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收入分別為47,970元、48,210元、48,830元、48,750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8,440元【(47,970+48,210+48,830+48,750)÷4 =48,440,元以下4 捨5 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等情,此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100 年度扣繳憑單、薪資單、扣薪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卷第97頁至95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98頁至101 頁、第26頁至27頁、第72頁至73頁),堪認屬實,則應以其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50,382元作為100 年度毀諾時之償債能力,以聲請人101 年度2 月至5 月薪資單所得平均每月48,44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須負擔扶養費24,000元乙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親蕭金良為28年生,共有7 名子女,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名下有2 筆房地,依公告現值及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1,998,108 元,99年度、100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
母親蕭郭淑惠為33年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31 元,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調查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參(卷第74頁、第111 頁、第132 頁至134 頁、第108 頁至110頁、第105 頁至107 頁、94頁、第135 頁至136 頁、第137頁至138 頁),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
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認應以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6,833 元(82,000÷12=6,833,元以下4 捨5 入)為審查基準,扣除其等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後,則聲請人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7 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所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1,422 元【{(6,833 -3,500 )+(6,833 -3,631 )}÷7 =1,422 ),元以下4捨5 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24,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0 年度1 月至6 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33元;
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50,382元為核算基礎,縱經每月強制扣薪(薪資為3 分之1 、獎金為4 分之3 ),仍有約3 萬餘元之收入,扣除須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033元及父母親扶養費1,422 元後,尚有約2 萬元可供清償,應足負擔協商款8,058 元,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難採認。
且以其101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48,44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1,422 元後,仍餘35,128元(48,440-11,890-1,422 =35,128),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27,749 元,在不計息之情形下,約4 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8年次,正值青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32年,一般可預期尚有32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且其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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