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消債更,74,2012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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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貴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貴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2,33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62,330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03,330 元)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還款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0頁、第16頁至18頁、第19頁至20頁、第60頁),堪認上情屬實。

又聲請人名下有高雄市○○區○○段4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暨坐落其上同段第5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3 )、高雄市○○區○○段4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高雄市○○區○○段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高雄市○○區○○段4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等5 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共計為676,603 元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3頁)。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2,330 元,如以其所有財產總值676,603 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即已足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乃有相當財產而具清償債務之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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