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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麗珠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麗珠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經查,債務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019,567 元,提出每月清償7,996 元、合計六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次查,本件債務人99年稅後平均每月收入25,120元,100年1至7月(3月份除外)於加計各項津貼、獎金後,再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分為25,328元、34,565元、24,341元、24,926元、24,738元、22,367元,換算每月薪資所得為26,044元,是以其近二年度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為25,582元,依其收入扣除10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146 元,每月尚餘14,436元,惟債務人僅願提出每月清償7,996 元,經二次函請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然債務人表示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621元,無法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認列必要費用,並表示願依法轉為清算程序。
是以,債務人既未能依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認列必要生活費用,難謂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其所提之更生方案自難謂公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不認可前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有上揭事由而依法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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