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消債清,66,201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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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敏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敏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患有精神精神疾病且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謀職不易,名下無任何資產,每月僅賴身障補助及低收扶助維持生活,惟仍願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 元,故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卻因與債權人對清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故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請求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郵政存簿儲金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6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4頁),堪信屬實。

㈡又查,聲請人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

因其患有輕度精障,謀職不易,目前無工作亦無薪資收入,每月收入來源為低收扶助每月5,900 元及身障補助每月4,700 元,共計每月收入10,60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參,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0,600元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後,共同監護一名未成年子女(88年生),有戶籍謄本可參,每月需負擔扶養費3,000 元。

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 元(100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倘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3,000 元,未逾上開計算之範圍,應足採認。



㈣末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0,600元,其自陳每月生活支出11,146元,顯低於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 元,係為可採。

是以,其收入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及1 名子女之扶養費,已入不敷出【計算式:10,600-(11,146+3,000)=-3,546】,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其能負擔692,943 元之債務,實難認其有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足見其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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