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葉志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志堅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547,946 元,前於101年4 月24日提出每月清償3,691 元;
再於101 年8 月3 日提出以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8,000元,分6 年共24期,清償總額432,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及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又查,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100 年3 月起任職大藏汽車保養廠,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15,000元,無扶養費用支出,然於100 年9月起已自大藏汽車保養場離職,改以檢舉違規車輛,向縣市政府領取獎勵金為其收入,自100 年至今,偶爾待業、短期任職特定單位,或檢舉違規車輛領取獎勵金,又獎勵金因主管機關查核程序而未能定期撥款(如聲請人陳報100 年2 月、101 年1 月至7 月之獎勵金迄今尚未撥款)或數額過低(100 年1 月為7,980 元、9 月為12,240元、10月為7,200 元),顯其收入情形非屬固定,且收入扣除清償數額之剩餘恐未能維持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稱親屬得協助清償,但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可認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對債權人之獲償擔保尚有不足,不符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以難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不認可前開更生方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債務人有上揭事由而依法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 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