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消債聲,127,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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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吳佾駿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陳倩如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朱慶益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佾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裁定准伊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以伊有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不免責事由,裁定不免責,但其前有償還紀錄,係因被詐騙後生活陷入困頓,始無力償還,且目前因胃癌術後局部復發,持續化學治療中,無力就業工作,非無償還意願,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經本院審酌一切事證,認聲請人就所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而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其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本院復認其有「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因而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則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之同年7 月4 日,為本件免責之聲請,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程序上即無不合。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考量聲請人身體狀況,同意予以免責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筆錄),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即以部落格形式招攬保險、投資商品等業務,直至100 年為止,但在前清算程序未誠實說明該部分收入情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證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且開始清算後,仍從事賽席爾跟朵雲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疑為境外公司)之行銷,製作黃金白銀YOUnigue Weaith (疑為境外公司)銷售導覽網頁,又轉任於第一金亞洲商人金銀業有限公司(登記於香港),作貴金屬之買賣,疑有同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96年發生經濟困難後,聲請人可能仍有出境,疑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筆錄、第55頁說明資料、第68頁陳報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有多筆他人匯入金額、佣金及理賠款,但均未說明上開金額之資金流向,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證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陳報狀),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詳本院卷第28頁陳報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證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陳報狀)。

經查:㈠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⒈本院係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於該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附於該卷可稽(詳該卷第151 頁),而聲請人99年、100 年之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702元、4,500 元,此有其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7至48頁),上開所得金額均少,雖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000 元(詳本院卷第36頁起聲請人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存摺節本、第8 至9 頁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但因其目前接受胃癌術後局部復發之化學治療(詳本院卷第10頁起診斷證明書、組織病理檢查報告、胃腸肝膽科檢查報告書),衡情花費較大,依上開所得金額合計,自不足支應其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甚為明確。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從事賽席爾跟朵雲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為黃金白銀YOUnigue Weaith 、第一金亞洲商人金銀業有限公司作貴金屬買賣,雖已提出相關電腦網頁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56頁起),且上開網頁資料除具名外,對聲請人之基本資料有相當之介紹,堪認聲請人確藉網路通路,從事上開事業之行銷,聲請人辯稱係親友利用其人脈作行銷,雖無可採,然網路購物為新興之行銷方式,經營成效差異甚大,上開行銷資料尚無法為聲請人有相關收入之確切證明,從而應認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收入已不足支付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自無可能存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對其財產及所得情形,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該局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詳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37至39頁),堪認對其財產、所得狀況已有相當之說明。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至100 年止,以部落格形式招攬保險、投資商品等業務之事實,雖已提出相關電腦網頁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57頁起),而聲請人係「保險經紀業務人員」,有其收入切結書上之記載可據(詳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40頁),參酌保險從業人員因服務保戶所需,常見對其他投資亦有專業知識者,甚或併提供其他投資之服務,則堪認聲請人確藉網路從事上開業務之招攬,其辯稱係親友利用其名義招攬,雖無可採,然同上所述,網路招攬非必有一定成效,則該資料亦無法為聲請人有上開財政部國稅局清單以外收入之確切證明。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另陳稱聲請人96年發生經濟困難後,可能出境,疑有境外收入等語,而經本院調查聲請人自96年1 月1 日起之入出境資料,其於96年出入境各1 次,97年出入境各2 次,98年出入境各2 次,99年出入境各1 次,固有出入境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5頁),但出入境之事實,同無法證明聲請人於境外另有上開財政部國稅局清單以外之收入。

⒋綜上各情,本院認並無充分之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不免責事由,自有誤解。

㈢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3 月22日提出清算聲請,有聲請狀之郵戳附卷可稽(詳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1 頁),本院前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裁定,雖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係因當時之規定僅需債務人有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產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即構成該款不免責事由,而聲請人於94年4 月至96年9 月間,共有39筆合計1,156,943 元之浪費消費,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詳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卷第139 至141 頁),但上開浪費之消費時間均在本件清算聲請之2 年前,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在該款規定所檢視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內,則上開39筆浪費消費,尚與本件有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無關,而債權人並未表示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期間內,聲請人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上開行為,是自應認聲請人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至100 年止,雖以部落格形式招攬保險、投資商品等業務,但無法證明其有上開財政部國稅局清單以外之收入,業如前述,則自不能以上開電腦部落格之網路資料逕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於98年8 月17日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理賠款352,000 元,99年1 月1 日有佣金48,280元,於2 月10日有匯入款10,000元,於3 月15日有代收票據990 元,4 月1 日有2筆匯入款,分別為22,449元、984 元,4 月19日有代收票據5,000 元,4 月26日有代收票據90元,5 月12日有佣金7,744 元,同日另有代收票據2,762 元,5 月21日有匯入款66,400元,7 月14日有佣金1,177 元,另其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帳戶),於95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 日、11月2 日、11月3 日、11月9 日、11月15日、11月16日,分別由案外人黃齡瑤匯入60,000元、45,000元、12,000元、18,000元、15,000元、15,000元、27,000元、42,000元之事實,有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6至4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①聲請人於99年3 月22日聲請清算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未記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理賠款352,000元,但本院同年3 月25日裁定如有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儲蓄型保險單應併陳明及提出證明文件時,聲請人即於同年4月8 日陳報有該筆理賠款,並檢附清償證明、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各1 份,說明該款項部分用以清償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款166,674 元,上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無訛(第1 頁至23頁),足見該筆理賠款給付之事實,係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初期即自動加以說明,當難認有為不實說明或記載之「故意」。

②聲請人合庫帳戶之上開匯入款項,匯入時間自95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非在本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說明之清算聲請前2 年收入範圍內,遑論聲請人主張該款項非匯交其個人,即使係匯交予聲請人,亦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而為不實說明或記載之情形。

③聲請人郵局帳戶之上開另匯入款項,其中99年4 月1 日以後之8 筆(含代收票據),匯入時間均在本件清算聲請之99年3 月22日後,不在本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說明收入之範圍內,且即使該款項均係匯交聲請人(聲請人否認),其於填載該說明書時,亦無法確知該收入詳情,則此部分同難認有故意隱匿而為不實說明或記載之情。

另99年3 月22日前匯入之佣金48,280元,聲請人自承為工作所得,匯入款10,000元、代收票據990 元,聲請人否認為其個人之款項,辯稱係其母所有,經查,上開款項金額非高,即使全部均屬聲請人所有,加計前述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99年度所得29,702元、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3,000 元,合計該年度聲請人收入為124,972 元(48,280+10,000+990 +29,702+3,000 ×12=124,972 ),至多與聲請人該年度之必要生活費135,708 元相當(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11,309×12=135,708 ),難認聲請人於支出本身之必要生活費後尚有節存,是聲請人並無故為不實說明之必要,則該部分至多為疏忽下之漏載,亦難認有不實說明之「故意」。

⒊綜上,聲請人電腦部落格之網路資料、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情形,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聲請人有該行為,則應認其無該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同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存在債權人所陳稱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 、4 、8 款不免責事由,且亦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同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則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僅於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於抗告時徵收裁判費1,000 元,其餘並無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則本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自無庸繳交聲請費或裁判費,聲請人聲請暫免繳交聲請費用,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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