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消債聲,13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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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許騰勻
代 理 人 莊蘊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騰勻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再者,本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前經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應自101 年1 月6 日起發生效力,復佐以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茲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相關規定以資決定准否免責,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99年1 月6 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更生後,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認可,遂由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裁定准予自100 年11月3 日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再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 號裁定清算程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惟查:㈠聲請人現時任職於上樂行展覽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以下同)2 萬2000元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薪資證明單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

準此,參諸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遂應以內政部公告100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33元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為當。

㈢其次,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之際雖主張每月須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共7000元云云(參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卷第7頁,以下稱更生卷),然本院參酌聲請人前自96年10月24日止即與前配偶莊蘊珆離婚(參見更生卷第72頁),且依其代理人即前妻莊蘊珆到庭陳述:子女監護權歸伊,但向聲請人聲請人要扶養費用時,聲請人並沒有按月給,或只給一、二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由是可知聲請人自上述離婚後每月實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至多僅為2000元,故本院乃認應以此數額作為認定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依據,逾此範圍之其他主張即屬無據。

㈣承前所述,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其現時薪資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尚餘有9967元(2 萬2000元-1 萬33元-2000元=9967元)可資運用。

又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應以更生聲請(99年1 月6 日)視為清算聲請,是參以聲請人乃自承其於97年1 月1 日起以擺地攤為業,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直至100 年底左右方始結束等語(參見更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48 頁),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97年1 月6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個人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72萬元(3 萬元×24月=72萬元),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個人必要支出1 萬33元+扶養費用2000元》×24月=28萬8792元)後仍餘有43萬1208元(72萬元-28萬8792元=43萬1208元),復參酌各債權人依本件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上述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暨扶養費用之餘額,另佐以多數債權人均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即不應免責,從而聲請人請求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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