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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余月珍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泳宏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月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職權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但經債權人提起聲明異議,由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廢棄上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請人於99年6 月23日雖另提出新更生方案,然仍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法院不得逕自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因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所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配各予債權人(1992年份之FORD牌自小客車1 輛、名下股份價值均不高,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不予處分)後,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消費奢侈商品及浪費之事實,不應予以免責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第1 次更生方案、第2 次更生方案,皆遠低於其房地拍賣之價值,未符合盡力清償之義務,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並未誠實勤勉履行債務,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5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略以: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
經查:㈠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係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於該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附於該卷可稽,而聲請人99年、100 年之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5 元、228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9至70頁),上開所得金額均少,且查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另有所得或收入,則應認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已不足支付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未有餘額,自無可能存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有該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尚有誤解。
㈡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如上所述,聲請人原係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規定,更生聲請之97年10月7 日(詳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7號卷起訴狀收狀戳),應視為即本件聲請清算之時間。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體陳稱聲請人有以刷卡方式,進行奢侈消費之情形,然所指之奢侈消費時間均在視為本件聲請清算之97年10月7 日2 年前(詳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 號卷101 年7 月6 日陳報狀所附信用卡帳單資料),則尚難依其所指逕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其他債權人並未具體指出聲請清算之97年10月7 日前2 年內,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則亦難認該不當消費行為之支出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可處分所得或所負債務,且亦無法證明導致本件清算之發生,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上情,則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體指證聲請清算之97年10月7 日前1 年內,聲請人隱瞞清算之原因,而致與其交易者受有損害,則其陳稱聲請人疑有該款不免責事由,自屬無據,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上開隱瞞致他人受損之情形,則同難認聲請人有該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略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2 次更新方案,清償總額均低於其所有系爭房地價值之9 成,且低於拍賣後之價值,難認已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不符誠信原則,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生方案之條件需已盡力清償」之義務。
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否盡力對債權人為清償,相關者為法院認其提出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及應否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雖該次更生方案非公允,僅需續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允,或嗣後已進行完整之清算程序,自難再以前所提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否定整體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正當性,否則僅需認更生方案非公允不應准許,即可逕自終結全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焉有再命提出新更生方案,或轉換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從而清算程序終結時,債權人自不得復指摘債務人前所提更生方案非公允,屬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本件如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2 次更生方案,雖不被債權人所接受,且法院最終亦未加以認可,因而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但尚不得以此逕認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略以: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4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未出席陳報清償方案,且不願繳納不動產之鑑價費用,應認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而聲請人未出席上開債權人會議,且系爭房地係援引前執行事件之鑑價結果,未重新鑑價之事實,有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85 號卷可稽,固堪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陳稱為真實,然此僅關乎清算如何進行,聲請人未出席債權人會議,僅代表其認無需再以言詞當面表示對清算程序之意見,法院自應依同條例規定之程序逕自進行清算,且該次清算程序最終並無鑑價之必要,亦難認聲請人有繳交鑑價費用之必要,同上所述,清算終結後,自不得以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之表現,逕自認故意違反同條例規定之義務,否則焉有繼續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陳,自難認有理由。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但未具體詳述其理由,而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故意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之情形,則亦難認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存在債權人所陳稱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 、5 、8 款(後段)不免責事由,且亦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同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則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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