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簡上,182,201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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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邱崇毅
葉氏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永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正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複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0日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606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員工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539 巷75號對面之曹公圳步道上,進行「100 年度大東公園( 中正公園) 改造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之測量工作,適訴外人即未成年人邱智鴻在該處騎乘腳踏車玩耍,因疏於注意而撞倒伊之測量儀器即全測站(下稱全測站),造成該儀器毀損,致伊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25 元,及於修繕期間另行租用儀器,每星期租金為10,000元,12個星期共計120,000 元等損害,合計230, 02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邱智鴻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應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前揭時、地架設全測站實施測量作業,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現場未設有任何警告標示、三角錐、護欄或封鎖布條等防護措施,甚而操作系爭測量儀器之員工亦未在旁戒護,已違反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

且當日係由邱智鴻之祖父邱振興陪同邱智鴻至上開地點騎乘腳踏車遊玩,並未發現事故地點有任何明顯可供辨識之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應已盡監督看護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應不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係工程顧問公司,從事測量業務,應持有其它全測站,自無向第三人承租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向其它公司承租全測站12週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修繕期間尚須另行租用儀器之租金120,000 元,並無理由。

又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324 元本金及利息,復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4,70 1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子邱智鴻為95年11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年僅4 歲。

其於100 年6 月7 日17時25分許,經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父親邱振興帶至高雄市○○區○○路539 巷曹公圳之步道騎乘腳踏車遊玩,當時邱振興在公園整理花草;

惟邱智鴻不慎撞倒被上訴人之全測站儀器,致該儀器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10,025 元。

㈡訴外人上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攬「100 年度大東公園(中正公園)改造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受上禾公司之委託,正在上開地點進行該服務案之測量工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邱智鴻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邱智鴻於上揭時地,騎乘有輔助輪之腳踏車,不慎撞倒其前方之系爭儀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證人即現場操作系爭儀器之人員鍾全美證稱:邱智鴻是從伊後方約四、五步路距離騎腳踏車過來,現場儀器擺放位置依邱智鴻腳踏車行向是靠步道左側,其從右側行經系爭儀器時,方向突然偏移約45度,後方之輔助輪勾到系爭儀器的腳架,導致系爭儀器倒下等語(參原審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

觀之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原卷第66-72 頁),系爭儀器擺放在步道上,有成人高度且顏色鮮明,邱智鴻騎乘腳踏車在相當距離前即可看到該儀器,且系爭儀器佔用之位置尚未及步道寬度一半,邱智鴻騎腳踏車應可從旁經過無礙(見原審卷第66 頁)。

惟邱智鴻所騎乘腳踏車後輪不慎勾住系爭儀器之腳架,致系爭儀器倒下受損,自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又邱智鴻係95年11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參原審卷第14頁)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4 歲,而其雖已可騎乘腳踏車,惟平衡力不足,尚須使用輔助輪,足認其遇到障礙時,判斷及反應閃避能力均有不足,復無證據可證明邱智鴻已認識到腳踏車後輔助輪可能勾到系爭儀器腳架之危險性,應屬無識別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定,邱智鴻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除得舉證已盡監督責任外,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證人鍾全美陳稱:當時只有邱智鴻一人在步道上騎腳踏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 ,核與上訴人所稱:當日係邱振興經我同意,帶邱智鴻到曹公圳騎腳踏車,邱振興就在公園整理花草等語相符,足認邱智鴻騎腳踏車時,上訴人及邱振興等人並未跟隨其身邊監督,故未能及時提醒邱智鴻應避開系爭儀器,自屬未盡監督義務。

再者,由邱智鴻騎腳踏車尚須使用輔助輪及突然偏向觀之,顯然尚未能平穩騎乘腳踏車,縱使在步道上,仍有可能撞擊其它在步道上活動之使用人,非全無安全疑慮,是要難認上訴人平日已對邱智鴻盡教養責任。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鍾全美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並為現場操作系爭儀器之人,據其到庭證稱:邱智鴻係騎乘腳踏車直行,伊有回頭看,待邱智鴻經過系爭儀器之第一支腳架後,伊即回過頭看正前方繼續工作,並往後退約一、二步之距離,直視前方目標,發現腳架被勾到往前倒時,來不及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足認鍾全美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看見邱智鴻騎腳踏車往系爭儀器置放之位置前來,而鐘全美為成年人,應可輕易判斷邱智鴻為4 歲之幼童,騎乘腳踏車無法如成年人操縱自如,隨時可能發生操控不穩之情況,若無成年人在旁協助,碰撞到全測站之危險性極高,應預先採取可能之預防措施,並待邱智鴻騎乘經過系爭儀器後,始再進行測量,惟其竟逕自往後退離系爭儀器約1 、2 步之距離,且未注意邱智鴻行向並保護系爭儀器,致發生碰撞時不及扶住系爭儀器,應認與有過失。

又本院審酌系爭儀器倒下之原因,雖係因邱智鴻之行為所致,惟邱智鴻係年僅4 歲之幼童,而鍾全美為成年人,又身為專業測量人員,理應考量邱智鴻為年幼兒童,而先在旁以手握住系爭儀器避免損害之發生,反遠離系爭儀器,致未能及時扶住系爭儀器,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認被上訴人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報即於上開步道上架設系爭儀器云云,惟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該局以101 年3 月1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17005904號函文函覆稱:「函中所詢之『步道』因屬水防道路範圍,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 。」

(見原審院卷第137 頁),則上開步道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被上訴人自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向主管機關先行報備申請,上訴人執此抗辯,應屬無據。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方得於上開步道上架設系爭儀器云云,惟參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第2項係規定:「於公園內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者,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繳納土地使用費及修復保證金後,始得施工。

因前項施工致變更或損壞公園內之各項設施或設備者,應負責修復」,足認此所稱之「埋設地下物」、「架設地上物」應係指有可能發生改變公園內設施或設備之施工情形而言。

系爭儀器之擺放,既屬活動式,且無須變動任何設施或設備即得架設,通常使用下亦不具改變公園內設施或設備之可能性,核與上開規定所稱「埋設地下物」、「架設地上物」應申請核准之情形未合,復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養工處鳳山維護科負責管理曹公圳之人員林森到庭證稱:該步道上為休閒空間,一般人可自由活動,所以被上訴人測量人員在步道上放置測量儀器,無須向我們報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 ,益證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於上開步道上擺放系爭儀器實施測量行為,無須先行向主管機關報備申請。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報備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經查,系爭儀器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修理費用共計110,025元,此有名興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其中工資費用計為26,124 元(扣除整理測試費用5,000 元,此部分為贅載,並加計應屬工資項目之全測站儀TAF 校正及報告15,000元),材料費用為83,901元(扣除應屬工資項目之全測站儀TAF 校正及報告15,000元),亦經名興有限公司提出項目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 。

被上訴人雖主張測量儀器並不會因長期使用而導致其效能遞減,不應適用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云云,惟新品與中古之測量儀器,仍會有價格上之落差,不因儀器是否可正常使用而異,而修復既係以新品零件替換舊零件,自仍應計算折舊,方屬公允。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 1年1 月4 日高市土技字第10004346號函文所載:「『全測站』係屬工程測量使用之儀器,可參考附件第十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3192號之耐用年數3年。」

(見原審卷第109 頁) 。

而系爭儀器為2004年出廠,此有卷附出廠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31 頁) ,迄損害發生之時止,業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按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則系爭儀器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 年而僅剩殘值即20,975元〔計算式:83,901元÷(3+1 )=20,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儀器之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應以20,975元為限,總修繕費用應為47,099元( 計算式:20,975+26,124=47,099)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儀器遭毀損而無法使用,故於修理期間(即100 年6 月10日至同年9 月1 日)另向阮錡測量工程行租用儀器,支出租賃費用120,000 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 。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有其它全測站可使用,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有向他人承租全測站之必要等語。

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它全測站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而被上訴人係工程顧問公司,本有以全測站實施測量作業完成工作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合約書及發票,被上訴人在系爭儀器修繕期間,確有承攬其它測量工作,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儀器受損,即有支付租賃儀器費用120,000 元之必要,此即屬其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16條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承租其它全測站之必要等語,並無理由。

⒋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為:系爭儀器之修復費用47,099元,及租賃儀器費用120,000 元,共計167,09 9元,並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爰酌減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3,550元(計算式:167,099x50%=83,5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3,55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3,550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敗訴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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